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南宁中心”)进行的国有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依法拥有或有处置权的生产设备、车辆、房屋、在建工程、罚没物品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流转交易,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转出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南宁中心披露资产流转信息,将自身拥有或有处置权的资产有偿流转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南宁中心开展的国有资产流转交易活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在南宁中心开展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流转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作为流转标的。
第七条 通过南宁中心进行的资产流转交易实行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交易方式包括线下(现场)竞价、网络竞价、招投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资产流转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南宁中心、转出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的各方,对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十条 转出方向南宁中心申请办理资产流转挂牌交易时,应在南宁中心登记《转出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一)《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在职证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供);
(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转出方决策部门同意资产流转的会议决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供);
(五)评估报告及国资监管机构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根据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需提交);
(六)流转资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七)转出方案及流转交易合同;
(八)流转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九)流转资产涉及优先权、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十)南宁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如标的照片、资质证书、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标的瑕疵说明等)。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同时验证原件。
第十一条 转出方可以在《转出申请登记表》中提出交纳受让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处置方式等相关事项。受让保证金缴纳数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流转总底价10%,如转出方另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流转交易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转出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应向南宁中心提交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转出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转出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南宁中心予以接收登记。南宁中心对资产流转披露的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南宁中心将信息公告交由转出方书面确认;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南宁中心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出方。
第三章 信息公告
第十五条 转出方书面确认信息公告后通过南宁中心网站等渠道发布流转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信息公告涉及的转出行为如需审批机构审核批准的,在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
信息公告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相关部门如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转让底价(或年租金)不满100万元的资产流转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或年租金)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资产流转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或年租金)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流转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资产流转项目征集到1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经转出方同意后,按不低于挂牌价的原则办理协议成交。征集到符合条件的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方的,可进行竞价交易。交易结果由转出方上报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出方可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南宁中心将书面告知转出方。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由于非转出方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可能对流转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出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如特殊原因需变更的,转出方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南宁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信息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的,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南宁中心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一)《受让申请与承诺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职证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供);
(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信息公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意向受让方须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根据南宁中心信息公告的报名方式进行报名,并按相关要求提交报名材料。
第十九条 南宁中心对受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出方。若南宁中心与转出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出方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信息公告要求向南宁中心交纳受让保证金,获取参与交易的资格,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受让保证金的,不具备受让资格。
受让资格未被确认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南宁中心在竞价结束后且收到保证金书面退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与不成交的其他意向受让方的受让保证金一起原路无息退回。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资产流转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南宁中心提交受让申请材料并交纳受让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如需在公告期间查勘流转标的的,转出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登记报名时可就有关事项及合同条款向我中心咨询,如有异议请向南宁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书》。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四条 资产流转信息公告期满,南宁中心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涉及优先权行使的情形,视竞价方式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价或拍卖现场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应按照项目信息公告、竞价规则等相关文件的要求与南宁中心签署成交确认文件。交易结果产生后,在南宁中心官网公示不低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南宁中心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南宁中心通知流转双方根据项目信息公告、竞价规则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及成交结果签订流转合同。
第二十八条 流转合同生效后,南宁中心将成交结果通过南宁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标的名称、标的面积、挂牌价格、成交价格、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我中心书面提出。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九条 资产流转的资金结算包括受让保证金、交易价款、交易服务费等,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条 受让保证金应通过南宁中心进行结算。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意向受让方主动提出申请,南宁中心按规定办理退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南宁中心可按流转合同的约定对交易价款(即约定期限的租金)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其它交割事项,由有关各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项目成交后,南宁中心按照文件约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应在签署成交确认文件后在指定期限内向南宁中心交纳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交易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四条 在流转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流转交易活动:
(一)转出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应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所流转的标的提出争议,且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有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书面通知的;
(四)南宁中心认为有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因上述原因中止流转交易活动的,在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并经转出方或意向受让方申请继续流转交易的,应当组织继续流转交易工作,原已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流转交易中止时,与导致中止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南宁中心申请退回竞价保证金,南宁中心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竞价保证金无息退回。
第三十六条 流转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南宁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如恢复信息公告,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原公告期限的一半且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原信息公告设定的公告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流转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流转交易活动:
(一)流转交易活动已完成的;
(二)转出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终结流转交易的;
(三)有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结流转交易书面通知或查封裁定的;
(四)流转标的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
(五)转出方解散、注销、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六)转出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南宁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七)自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八)南宁中心认为有必要的;
(九)经确认流转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流转交易终结时,与导致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南宁中心在作出终结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无息退回。
第三十九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南宁中心在原信息公告发布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第四十条 因转出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流转交易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已交纳的受让保证金不予退回:
(一)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流转交易中止或终结的;
(二)通过获取转出方的商业秘密,侵害转出方合法权益的;
(三)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出方合法权益的;
(四)无故不推进流转进程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出方或南宁中心造成损失的;
(六)信息披露中约定的受让保证金不予退回的其他情形的。
受让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转出方、南宁中心损失的,利益受损方有权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四十二条 流转标的交付前,转出方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流转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资产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南宁中心申请调解。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资产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流转活动秩序;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
(四)超越权限擅自流转资产;
(五)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
(六)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低价格;对转出方、南宁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私下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应按南宁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南宁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流转各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四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必须了解标的物存在价格波动、市场原因导致各项经营费用增加、标的损毁、灭失以及其它风险。意向受让方参与竞价交易时,负有履约和承担相关风险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在参加竞价会时,对因网络通讯迟滞、通道不顺畅等因素影响到竞价交易正常进行或造成相应损失的,由意向受让方自行承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南宁市农村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