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互换承包地行为是否合法)
2018年12月29日修改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互换、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均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确认,明确了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继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丰富和完善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有效地解决了承包责任制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及发展现代农业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交换后,原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承包方与互换后承包方的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有的土地用途和承包义务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承包地须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订立互换、转让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或者同意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即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丧失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该登记不是强制性的,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互换、转让给两人以上的,互换、转让后的承包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承包地的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互换和转让,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转让承包地的,该互换、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强迫方或者阻碍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释法
杨某某和周某某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2003年双方协商将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因杨某某和周某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种承包地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003年,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合并,双方即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时双方的承包地仍然互换耕种,此种情形下,影响双方互换承包地的因素消失,此互换承包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法律规定互换应报发包方备案,但该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双方之间的承包地互换事实,原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是知晓并认可的,应视为双方的互换行为已公示,而且备案与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有效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无效换地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向发包方备案,此种备案为公示手段,互换承包地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杨某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 承包土地的农户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与他人的承包地互换耕种,最好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明确承包地互换后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换地耕种后产生分歧。
- 承包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应诚信履行互换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不得随意毁约。
- 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要向发包方备案,告知承包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向村民委员会备案;发包方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的,向村民小组备案。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