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南宁市农村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会员行为,保护会员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运营公司根据本办法对会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保障会员行使合法权利,履行责任义务,维护交易主体利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会员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市本级、区、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原则
会员在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事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会员及会员分类
第四条 会员概述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经运营公司审核批准并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市本级、区、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业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会员有效期不少于1年。
第五条 会员分类
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经纪会员是指为运营公司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市本级、区、县)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委托、代理等经纪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服务会员是指为运营公司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市本级、区、县)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拍卖、招投标、评估、审计、法律咨询、财务顾问、咨询策划等中介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章 会员业务
第六条 业务说明
(一)经纪会员:发布、查询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委托、代理等经纪业务;提供项目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服务会员: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拍卖、招投标、评估、审计、法律咨询、财务顾问、咨询策划等中介服务。
第七条 业务禁止
在同一宗交易项目中,会员不得同时提供交易代理和拍卖、招投标、评估等关联服务。
在同一宗交易项目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第八条 业务备案
会员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市本级、区、县)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应依据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业务备案登记。
第四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员权利
(一)依据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开展业务;
(二)享有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供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
(三)收取服务佣金;
(四)参加运营公司的会员业务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
(五)申请注销会员资格;
第十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和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二)会员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四)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交易中不宜公开事项予以保密;
(五)按时交纳入会费、风险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六)建立业务档案,并按照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七)提交运营公司要求会员提供的必要材料并接受运营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会员费用
第十一条 会员费用
运营公司向会员收取一定的会员费用。经纪会员、服务会员应按时缴纳会员费用。
第十二条 风险保证金
风险保证金是指会员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承担违规、违约责任的经济保证。会员应在接到入会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若超期视同放弃入会申请。
风险保证金:30万元/企业或其他组织,由运营公司收取。会员出现违规、违约行为时,运营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扣除相应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被扣除后,会员应10日内补足,超时则按放弃会员资格处理。会员资格正常终结且所负责的业务无纠纷产生时,运营公司将在180天内全额退回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会员资格因违规或违约终结且所负责的业务无纠纷产生时,运营公司扣除相应风险保证金后180天内将余额退回(不计利息)。会员资格终结但其所负责的业务存在纠纷的,风险保证金在纠纷处理完结后由运营公司在180天内将余额退回(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收费规定
(一)经纪会员应交纳入会费和风险保证金;
(二)服务会员应交纳入会费,无需交纳风险保证金。
第六章 会员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申请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正常年检、存续三年以上,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实缴不少于300万元),营业执照范围需涵盖:农业经营、土地咨询、房地产咨询等经营范围;
(二)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更;
(三)提供不少于10个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其近三年社保缴纳证明;
(四)提供近三年不少于十项经营业绩案例;
(五)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提供企业近三年征信报告;
(七)提供企业近三年纳税记录;
(八)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提供场地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设施、有固定的业务负责人或联系人(如符合入会条件的,须在合同中写明)且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正常缴纳社保、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九)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群众投诉、信访、社会不良影响,充分了解运营公司会员服务内容,有愿为“三农”服务奉献的精神,自愿服从运营公司管理,因运营公司业务调整无条件配合退出会员资格;
(十)不存在影响与运营公司合作的情形,如恶意投诉、举报,冲击扰乱运营公司经营等;
(十一)运营公司规定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条件,如相关说明或证明文件等;
(十二)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申请资料
(一)《会员入会申请表》;
(二) 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复印件);
(四)行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若有请提供;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运营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如:员工劳动合同、三年社保缴纳证明、企业业绩案例、无犯罪记录证明、三年企业征信报告、三年纳税证明、固定经营场所证明等符合会员资格申请条件的材料)。
以上所有材料均需加盖申请方公章及法人签字。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申请程序
(一)运营公司在收到入会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运营公司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会员;
(三)会员入会手续办理完毕后,运营公司颁发证书(盖运营公司章)并通过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会员资格申请的其他情形
会员系运营公司为生产经营而选择的合作方,运营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业务需求决定继续或停止接收会员,也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及管理需要改变会员申请的条件、申请资料、申请程序等。
第七章 会员资格的中止和终结
第十八条 中止情形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中止:
(一)会员不按规定交纳风险保证金;
(二)会员出现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情节轻微的;
(三)会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参加运营公司组织的工作会议、培训。
(四)会员出现运营公司认为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止期限
会员资格中止期限至少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权利限制
会员资格中止期间,不得在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中止提前结束
会员如具备提前结束会员资格中止的条件,可提出恢复会员资格书面申请,经运营公司批准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中止结果公示
会员资格中止或结束中止的,通过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终结情形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结:
(一)会员资格中止期限结束后,会员仍不交纳会员费及风险保证金的;
(二)会员出现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但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三)一年中会员资格被中止两次的;
(四)会员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会员主体资格消亡的;
(六)其他导致会员资格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终结结果公示
会员资格终结的,通过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
第八章 会员资格注销
第二十五条 会员资格注销
会员可以申请注销会员资格。注销会员资格应向运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入会时交纳风险保证金的会员,经核实无违规情形的,风险保证金予以原额退还。
第二十六条 会员资格注销程序
(一)注销方应在接受委托的交易项目交接完毕或交易完成后向运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运营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运营公司收到申请有关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后同意会员资格注销的,运营公司收回《授权书》,并将会员资格注销情况在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九章 会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档案
运营公司建立会员档案,对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终结、注销等情况予以记录。
运营公司为加强会员管理,有权对会员公司制定考核方案,与会员签订考核目标。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处分及处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予以处分或处罚,并通过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
(一)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二)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不遵守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规章制度,操纵产权交易的;
(四)非法经营,损害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形象或造成运营公司损失的;
(五)产权交易主体不具备交易资格或不具备产权转让必要条件,仍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完成交易的;
(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造成资产流失或给交易双方造成损失的;
(七)会员的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分及处罚方式
运营公司根据会员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处罚:
(一)警告;
(二)扣除部分或全部风险保证金;
(三)责令公开申明、公开检查、公开道歉;
(四)中止会员资格;
(五)终结会员资格;
(六)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南宁市农村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