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交易行为,保护农村集体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依据《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的集体资源性资产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坑塘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
第四条 集体资源性资产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资源性资产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集体资源性资产交易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资源性资产使用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后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及再流转的行为。
第六条 集体资源性资产交易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方式发包资源性资产使用权,要制定发包方案,发包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街、市县农经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形式公开发包。
(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集体资源性资产且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内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
(三)已流转资源性资产使用权的再流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实行再流转,须原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七条 集体资源性资产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出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禁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承包方转让资源性资产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流转交易的;
三、其他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九条 交易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织,并具有真实意愿,且受让方为自然人时需年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权属明晰,权证合法有效;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等政策规定。
第十条 转出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转出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转出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二、转出申请书;
三、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次流转时)等;
四、批准发包转出的文件,包括民主决策档案材料、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和备案文件;
五、再次流转交易的转出方应当提供原转出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和原流转交易的合同(或有效证明),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六、标的情况说明;
七、需要评估的,须提供评估报告;
八、农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转出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权行使优先权的,应当向农交中心提交证明材料,依照农交中心交易规则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农交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材料提交镇街、市县两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农交中心市级平台进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农交中心依据转出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信息录入,并经审核通过在农交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二、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农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十五条 交易流程中的进场交易申请、登记和审核、信息发布与反馈、交易方式和交易保证金、交易款项结算、合同签订、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中止和终结、争议处理等环节执行农交中心发布的《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和对应的操作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