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交易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农交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农村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农村产权转让,是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农交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且自然人需年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交易各方应当遵循依法、有偿、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下列农村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1.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农户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承包到户的林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包括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住宅、商铺、货场、农贸市场等)等资产,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7.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水库、池塘等(公益性水资源除外),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农业类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畜禽新品种权、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经省级认定的农业科技成果等,可以采取转让、许可使用、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9.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规定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以及转让、转租和抵押。
10.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村民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流转交易。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11.农民住房财产权。即农民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上的住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包括:继承权、租赁权、针对本村村民的转让、租赁、抵押和出售权。
12.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13.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14.农村产权质(抵)押、融资服务。
15.农村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及市场咨询。
16.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必须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必须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流转交易。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向农交中心及其乡镇(街道)分支机构提出转让申请,转让方可以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农村产权转让交易,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转让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以及交易条件、受让方的资格条件、选择的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以及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等。
《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由农交中心统一制订,转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可向农交中心及其乡镇(街道)分支机构领取或在农交中心网站下载打印。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信息发布的,应向农交中心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如为集体(村委会)提供机构合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如为组织单位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村集体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其中之一或若干权属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初次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属证明、股权证明等)。
五、相关决策、批准文件
1、内部决策文件
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委会决议、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等。
2、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产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3、是否放弃优先权的需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有无担保、查封、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七、委托经办人、发包方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涉及集体产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及确认决议。确认评估结果的决议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农交中心及其乡镇(街道)分支机构予以接收登记。
第十二条 农交中心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中心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农交中心网站或农交中心确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及展示时间等内容。
农村产权转让信息由农交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农交中心网站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转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农交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该决策、批准人确定。
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中心及乡镇(街道)分支机构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农交中心及乡镇(街道)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查询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农交中心及其市、乡镇(街道)分支机构或委托经纪会员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由农交中心统一制订,意向受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可向农交中心及镇街分支机构领取或在农交中心网站下载打印。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向农交中心及其市、乡镇(街道)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提供机构合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如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如为公司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提供理事会决策决议;如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六、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七、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受让,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农交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收到农交中心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对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农交中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农交中心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具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如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农交中心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或指导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农交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第三人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交中心依据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方式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层次组织交易。在农交中心统一调度下,区县平台、乡镇(街道)平台均可以组织交易,交易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农交中心在确定受让方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农交中心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经纪会员和其他中介机构不得收付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合同签订后,农交中心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结算通知书》。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农交中心指定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农交中心结算账户后,农交中心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农交中心凭转让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农交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农交中心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鉴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农交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农交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
第三十七条 交易行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交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结
第三十九条 在交易合同签订前,有下列情形的,经有关方面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经农交中心核实,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转让方所转让产权存在争议,且提供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的。
二、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件导致交易中止的。
三、按照《南宁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中止期限由农交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农交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农交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农交中心网站上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交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三条 农交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农交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交易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办。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经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通过,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南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