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选址,应先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示意图、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在地形图上绘制,含红线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建设用地面积;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批准面积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四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四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